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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維明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因本院認為上開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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