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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承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
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
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
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被告古承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茲審酌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疑
重大,而其於本案遭第一次緝獲到案後,經本人親自簽收傳
票,竟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無遵期接受本案刑事程序之
意願,且經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113 年間,已有2 度入出
境之紀錄,當具離境規避我國刑事司法管轄之能力,自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 項第2款之事由。爰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
被告應自113 年8 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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