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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27日8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當庭請求聲請觀察勒戒為由,認不宜予以附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檢察官之裁量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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