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毒聲,10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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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7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3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檢尿液對象,經警通知到場而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聲請意旨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中113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2次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前開施用2次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涉另案偵審中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就被告如聲請意旨

㈠㈡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聲請意旨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意旨㈡所示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聲請意旨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而本件檢察官憑以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為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771ng/mL,雖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而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即113年4月27日13時21分許起至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止之期間內),另有如聲請意旨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警於113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8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是就被告上開2次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相較於被告113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已大幅下降,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期間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排除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如聲請意旨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殘留於被告體內,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㈡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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