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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1時13分許,經警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11年3月2日至113年3月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又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固具狀陳稱其已用了1年時間完成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期間花費新臺幣3萬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亦未歸還戒癮治療期間花費,其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已明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立法意旨意在明文律定撤銷緩起訴後,被告已履行檢察官所命遵守之事項應如何處置,以杜絕爭議,是縱被告緩起訴期間已支出之毒品戒癮治療費用未能退還,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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