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簡上,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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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埔簡字第1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112年度偵字第4851號、112年度偵字第50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維聆部分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徐維聆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4月(2次)、3月(3次)、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

上開第1案至第7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乙執行案與甲執行案之殘刑6月1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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