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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洪玉琳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洪玉琳(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繳納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
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又查受刑人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書、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3年3月15日入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憑,被告自不符逃匿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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