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聲,29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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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千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千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千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附件編號2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實施之手段、時間相異,且各犯行間並不具關連性,及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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