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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光曜
被 告 莊木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光曜因被告莊木盛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審閱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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