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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哲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經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與關連性、受刑人表示有請律師申請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07/10/15~107/10/18 107/10/15~107/10/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3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103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2/16 112/1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6/8 113/1/10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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