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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刑法第42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又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無寄回意見調查表,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2、3之勞役期限最長(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1為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未逾1年),是本件自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2、3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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