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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楊俊崑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張仙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俊崑以被告張仙宗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案件駁回再議,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6月7日委由曾彥錚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按,經核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的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可參)。
㈡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承辦人蔣慧慈證稱:000年0月間張建財向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南投辦事處於101年間進行2次現場勘查,伊依規定於現場勘查前通知該地土地產籍表所載之地上物使用人李介明、林勝村及陳光輝3人到場參與勘查;
第1次會勘定於101年10月4日,由南投辦事處人員官大揚負責到場勘查,惟該次會勘僅申租人張建財到場,其他土地使用人李介明、陳光輝、林勝村3人均未到場,伊復通知系爭土地使用人進行第2次會勘,第2次會勘定於101年11月12日,由被告負責到場勘查,然當日仍僅申租人張建財到場;
南投辦事處對土地占用人之認定及係管理依土地勘清查表的紀錄而異動,並更新於土地產籍表上。
101年9月19日的土地產籍表紀錄1419地號占用人是李介明等3人,而102年2月4日的土地產籍表,該地號土地的占用人已依張仙宗101年11月12日登錄之勘查結果異動為張建財等語,並有南投辦事處函、土地產籍表及會勘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係證人蔣慧慈依土地產籍表通知表內所載占有人到場釐清地上物使用情形甚明,則聲請人於101年間會勘當時是否確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使用人,被告顯難知悉。
㈢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60年起向南投縣政府承租開墾並使用並占用等語。
而聲請人雖提出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聲請人於66年至74年間,每年固定向該段期間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繳納土地使用費,自難據認聲請人於101年間仍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使用人。
則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至系爭土地領勘,依現狀及在場人張建財意見製作會勘案件紀錄表,難認其主觀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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