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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健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訴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陳瑞旺
陳怡汶
柯函汝
劉倩如
莊賢逸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8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1月15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
準此,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本條項規定修正後固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
至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
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李健豐自訴被告陳瑞旺等6人過失致重傷案件,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等6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自訴人前以被告等6人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6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柯函汝、陳怡汶及劉倩如涉犯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59號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5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經核首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均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亦與前案告訴意旨完全一致,另自訴代理人亦表示自訴狀之真意係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情益徵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係針對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甚明。
又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時,雖與本案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之罪名有所不同,然參諸前揭說明,此情並不影響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指稱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針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故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即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雖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此與「提起自訴」並非相同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尚須於法院所定之相當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否則即不得再行自訴等旨,即可明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提起自訴」乃先後階段之程序關係,不容混淆,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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