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訴,3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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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弘於本院審理時之
  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5.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前
  6.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500元(見偵卷第137頁)
  7.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8.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9.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10.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11.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12.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13.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14.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15. 犯罪事實
  16. 一、林哲弘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7.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18. 證據並所犯法條
  19.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
  2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2.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23.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24.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5.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26.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27.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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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併考量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後,至本院113年5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時隔約9月,均未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本案廢棄物現雖已不在現場,然經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人員陳燈萬於113年7月17日到庭陳稱:研判本案廢棄物已遭河水沖走等語;本院卷第36頁),實難認被告有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組合屋、經濟貧困、要扶養媽媽和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500元(見偵卷第137頁),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林哲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受不知情之友人林鋒境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木製匾額。嗣於112年7月31日6時許,林哲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載運林鋒境委託之上開木製匾額及林哲弘自己所有之裝潢工程住宅廢棄物(包括木板、塑膠管、玻璃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共約3.5噸(T)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違規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南投環保局報案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前往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貨車至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2
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南投工務段工程師廖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發現人潘春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春菊於112年7月31日6時許,有看見陌生男子駕駛貨車至本件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王柄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木製匾額,係證人王柄富所有,且其係於112年7月6日以1,500元之代價,委託友人張文傑清除之事實。

5
證人張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傑確有於112年7月6日以1,500元之代價,將證人王柄富欲丟棄之木製匾額載走,並委託友人林鋒境清除之事實。
6
證人林鋒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鋒境確有受證人張文傑委託清除廢棄木製匾額,證人林鋒境再以1,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清除之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2年7月31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座標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南投環保局112年9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4312號函暨所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12年12月2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2641號函暨所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112年9月27日中投字第1120041052號函。
證明被告直至112年12月18日均未清除本件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之事實。 
9
本件貨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被告受託清理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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