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訴,7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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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於本案土地上開挖工程便道而占用屬告訴人甲○○所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應認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占用面積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便道時使用之未扣案挖土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具,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斟酌挖土機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翔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鈺公司,涉犯竊佔等罪嫌另行簽結)於民國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合作專案工程,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345kv天輪~龍崎山海線#70鐵塔基礎新建工程」(下稱本案鐵塔工程),由乙○○擔任該工程負責人,其明知與本案鐵塔工程相鄰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山茶段763地號土地)屬甲○○所共有,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其竟為使本案鐵塔工程施工便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施工期間,擅自指揮現場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山茶段763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一S型工程便道,占用面積達234.17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甲○○經由鄰地地主洪宝惜告知,至山茶段763地號土地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廖容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在山茶段763地號土地開挖S型工程便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S型工程便道上原先整塊都是放土,是挖自68號及70號鐵塔座落處的土方,因為70號鐵塔地基是斜坡,無法從下方的產業道路旁邊往上回填,只能透過S型工程便道將土運至鐵塔上方,由上往下推填,所以才開挖S型工程便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在山茶段763地號土地開挖S型工程便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容慧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在山茶段763地號土地開挖S型工程便道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翔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廣昇(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S型工程便道為被告擅自開挖,非屬施工本案鐵塔工程所必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翔鈺公司員工王元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山茶段763地號土地有開挖S型工程便道之事實。
2、堆置土石時,未得告訴人甲○○同意。
6
(1)山茶段76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南投縣○○鎮地○○○○○○
000○○○○○○○○○○○○○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本署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及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草地二字第1120002684號函所附112年6月28日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農管字第1120180852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
佐證:
(1)山茶段76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共有並係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2)被告有在山茶段763地號土地開挖S型工程便道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三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固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自開挖前揭山茶段763地號土地,然觀之上揭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前揭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自無證據證明有何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其擅自開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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