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訴,8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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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禎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3250、3254、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王献進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事實

一、吳苡禎(綽號小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两傾、吳心、魅鮫,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所示之人。

二、王献進與吳苡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吳苡禎、王献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4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8份(他卷第17、19、21、167、215、223、233、235、237、275頁)、通訊監察譯文3份(他卷第225-227、239-241、277頁)

㈡通訊監察譯文2份(113偵3038號卷第59-61、79-81、111-119、171-175頁)、被告吳苡禎之扣押物品照片10張(113偵3038號卷第321-323、465-46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113偵3038號卷第461頁)。

㈢被告王献進之扣案手機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LINE名稱「寂寞是我的名」、「兩傾《吳心》」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各1張(113偵4129號卷第135、137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113偵4129號卷第139-143頁),被告王献進之扣案手機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LINE名稱「好運來」、「兩傾《吳心》」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各1張(113偵4129號卷第145、147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113偵4129號卷第149-153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113偵4129號卷第249、259、269-273頁)。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苡禎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告王献進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苡禎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是在收取價金一次之後,在密接之時間交付3次毒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吳苡禎、王献進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苡禎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被告王献進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献進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王献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王献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王献進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2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吳苡禎部分: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苡禎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113偵3038號卷第37-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依前揭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献進部分:被告王献進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被告吳苡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為「柯良佳」(113偵3038號卷第432頁、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結果,檢警未因被告吳苡禎之供述查獲柯良佳等其他共犯、正犯之情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吳苡禎於偵查中雖供稱附表一編號4至8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王献進,惟警方於113年4月17日拘提吳苡禎時,發現被告王献進也在場,並附帶搜索被告2人當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如附表三編號4至28所示之物,警方並於113年4月18日證人洪銓崙警詢時,即已知悉被告吳苡禎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販賣毒品(113偵3038號卷第63頁),故被告王献進本案遭查獲與被告吳苡禎之供述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⑶被告王献進於警詢時,雖供稱其附表一編號6至8所販賣毒品來源為「阿志」,然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犯罪所得低則新臺幣(下同)2,500元,高則12,000元,均非低微,故被告2人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吳苡禎有違反藥事法之前案、被告王献進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案,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均不佳;

⒉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吳苡禎單獨或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⒊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

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吳苡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檳榔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被告王献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割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吳苡禎本案8次犯行、被告王献進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苡禎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吳苡禎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7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苡禎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献進所有,供其與被告吳苡禎討論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王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亦有上開被告2人之LINE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献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吳苡禎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苡禎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6、8部分: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吳苡禎取得,被告王献進未受分配(本院卷第118-119頁),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苡禎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吳苡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沒有收到該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18、170頁),而證人廖建嵐於偵查中供稱約定價金1,000元,沒有約定錢怎麼給等語(113偵3254號卷第187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形
犯罪所得
(新台幣)
黃家玲/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
112年6月18日
22時許
南投縣○
○鎮○○
路000號旁
娃娃機店
黃家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吳苡禎聯絡後,與吳苡禎達
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吳苡禎隨即於左列時
間、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家
玲,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
品,而完成交易。
3,500元
黃家玲/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
112年8月13日
某時許
南投縣○
○鎮○○
路○段0巷
0號名湖水
岸精品汽
車旅館某
房間內
黃家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吳苡禎聯絡後,與吳苡禎達
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吳苡禎隨即於左列時
間、地點,以3,500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予
黃家玲,當場收取部分款項
2,000元並交付毒品,黃家玲
於112年8月13日10時22分以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剩餘款項
1,500元至吳苡禎名下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號,而完成交易。
3,500元
黃家玲/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㈤
112年9月6日2
2時許
南投縣○
○鎮○○
街000 號3

黃家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吳苡禎聯絡後,與吳苡禎達
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吳苡禎隨即於左列時
間、地點,以12,0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錢)
予黃家玲,當場收取款項並
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12,000元
洪銓崙/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
112 年12 月16
日0時40分許
南投縣○
○鎮○○
路0 段000
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
投源門市

洪銓崙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112年12月16日0
時6、31分許與吳苡禎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吳苡禎隨即於左列
時間、地點,以2,5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
詳)予洪銓崙,當場收取款
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
易。
2,500元
李欣燕/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
112 年12 月27
日某時許/112
年12月28日凌
晨某時許/112
年12月29日凌
晨某時許
南投縣○
○市○○
路000號富
邦大飯店
李欣燕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
許於左列地點之某房間內,
與吳苡禎達成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錢之合意,以3,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量不詳)予李欣燕,當場收
取款項並交付部分毒品,復
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
許,吳苡禎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李欣燕聯繫,告知其將部
分毒品放置於左列地點5樓至
6樓之樓梯間,由李欣燕拿
取,又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
某時許,於左列地點之某房
3,000元
(續上頁)
附表二
間內,吳苡禎將部分毒品予
李欣燕,而完成交易。
李欣燕/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㈠
113年2月26日
2時至3時許
南投縣南
投市大同
街口
李欣燕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13年2月25日2
3時41分許傳送簡訊至吳苡禎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達欲以3,000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王
献進隨即駕駛1650-VG號自小
客車搭載吳苡禎,吳苡禎於
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量不詳)予李欣燕,當場收
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
交易。
3,000元
廖建嵐/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㈡
113年3月19日
16時許
南投縣○
○市○○
路00 巷00
○0號寶南

廖建嵐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與
吳苡禎聯繫後,與吳苡禎達
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王献進隨即駕駛1650-VG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苡禎,吳
苡禎隨即於左列時間、地
點,約定以1,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予廖建嵐,當場交付毒品,
惟廖建嵐尚未付錢。

洪銓崙/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㈢
113年4月1日0
時46分許
南投縣○

鎮○○路0
00 ○00 號
統一便利
商店京埔
門市前
洪銓崙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
13年4月1日00時38分許與吳
苡禎聯絡後,王献進隨即駕
駛1650-VG號自小客車搭載吳
苡禎,吳苡禎於左列時間、
地點,以新臺幣2,5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
詳)予洪銓崙,當場收取款
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
易。
2,500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黃家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證人黃家玲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
「兩傾〈魅鮫〉」個人主頁及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8張(他卷第45-59
頁)、證人黃家玲提出通訊軟體LI
NE名稱「兩傾《吳心》」個人主頁
吳苡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3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他卷第3
35-341頁)。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黃家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證人黃家玲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4
3、319頁、113偵3254號卷第141
頁)、被告吳苡禎名下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321-325
頁)
吳苡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3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黃家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吳苡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洪銓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證人洪銓崙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
「禎」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5 張(113 偵3038 號卷第83-87
頁)。
吳苡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3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李欣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吳苡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3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李欣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2
月26日函檢附通訊監察期中報告
書、執行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譯
文各1份(他卷第177、179、187-1
93、197-20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113偵41
29號卷第165頁)。
吳苡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献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如附
表三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
收。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廖建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南投縣○○市○○里○○路00巷00
00號寶南宮現場位置及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8張(113偵3254號卷第15
5-161頁)。
吳苡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献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如附
(續上頁)
附表三
表三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
收。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洪銓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113偵30
38號卷第89-95頁、113偵3250號第
129-135頁、113偵4129號卷第179-
185頁)。
吳苡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
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献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如附
表三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
收。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吳苡禎
玻璃球吸食器1組【B0000000】(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塑膠藥鏟2支
【B0000000】(其中1支送
鑑,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0.33公克;驗
後毛重:0.30公克)
王献進
海洛因1包
(毛重:0.34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35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36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61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34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32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66公克)
(續上頁)
海洛因1包
(毛重:0.64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63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63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64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35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1.04公克)
海洛因1包
(毛重:0.6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761公克;
驗後淨重:1.3620 公克)
【B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228公克;
驗後淨重:3.2147 公克)
【B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486公克;
驗後淨重:1.4368 公克)
【B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266公克;
驗後淨重:3.2198 公克)
【B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821公克;
驗後淨重:1.2762 公克)
【B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445公克;
驗後淨重:1.4383 公克)
【B0000000】
使用過的注射針
筒1支
【B0000000】(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塑膠鏟管2支
(續上頁)
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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