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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富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在黃昏市場設攤販賣豬肉,曾雇用甲○○○(下稱林女)幫忙,後林女因故離開,丙○○為求林女再次受其雇用,乃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即林女工作之「小吃部」內消費,其間要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詞拒絕。惟丙○○仍不肯罷休,執意要帶林女返回其住處,自同日23時37分起,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小吃部」對面停放,下車在路旁等候林女下班,嗣於翌(26)日凌晨2時8分許,林女見丙○○在小吃部對面等候而不知所措,其同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擔心林女之安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女回家,丙○○見狀則駕駛AQD-6565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時,丙○○基於毀損、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右後方加速衝撞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及右前車頭,使丁○車輛無法前行,以此方式阻擋丁○、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而丙○○見林女仍在車內,隨即下車爬上丁○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將雨刷拔斷並打破前擋風玻璃,致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輪、雨刷斷裂、前擋風玻璃、晴雨窗破損,均致令不堪使用。
二、林女為避免丙○○持續毀損丁○之自用小客車,就下車往車輛後方逃跑,丙○○見狀返回其自用小客車倒車往林女方向衝撞,致林女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林女撤回告訴)倒地,並罔顧林女自始不願意與其同行之意思,下車強拉林女坐上其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駛離現場,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29、190至19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25日深夜前往林女工作處附近等待林女,並於110年1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丁○搭載林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發生碰撞,並毀損丁○車輛之雨刷、擋風玻璃等情,惟分別以下列辯詞而否認犯行:⑴毀損部分:因為事發地點的路很小,我跟丁○的車靠太近才會碰撞到,林女騙我說她會跟我回去,卻又躲著我,我很生氣,才會開車尾隨;我與丁○的車碰撞後,我更加生氣,才會下車打丁○的車輛,我已經跟和「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何來毀損?⑵強制部分:因為路小,兩台車才會碰撞在一起,我一氣之下才將丁○的車輛堵住。⑶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我沒有強拉林女上我的車,是林女自己上我的車的,到我家後,我發覺林女受傷,我有請乙○○開車送林女就醫,我真的和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經查:
㈠毀損及強制部分:
⒈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當天被告自己開車跟在丁○的車後面,被告故意去撞丁○的車副駕駛座車門,兩台車因而卡住,被告停車後爬上丁○的車之引擎蓋上,把丁○車輛雨刷拔斷,並打破丁○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語。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載林女回去,我開到一段路時,看到後面有一台車追我們,後來林女叫我開到巷子比較小的路,後來後面的車就直接撞我的車,『不給我開』,被告趴在我的車頂,敲我的車窗跟擋風玻璃,扯斷雨刷,敲壞我的車」等語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25至28、46至64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以撞擊丁○車輛之手段使丁○車輛無法前行阻擋丁○、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毀損丁○車輛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係因其與丁○之車輛「靠的太近」才會發生碰撞,然綜觀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先係開車「尾隨」在丁○車輛後面,再直接以車輛撞擊丁○之車,而使丁○之車停下,並非行車疏失所致;參以車輛毀損照片顯示丁○右前保險桿、右前輪處有嚴重刮擦毀損之情(警卷第50頁),足以認定丁○之車「右」前方為遭撞擊處。再由被告指認之事發現場照片(警卷第62頁)觀察,該路段係雙黃線(分向禁止線)分隔之單車道道路,在正常遵守交通安全規格情形下,前後車輛應依序進行,並無兩車併排之可能。而事發當時,時值深夜,且係無監視器設置的偏僻路段,除被告與丁○之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可能影響被告行車動線或操控車輛之情,是丁○之車既係「右」前方遭被告駕車撞擊,自足以認定被告駕駛之後車係由後方加速自「右」超越丁○之車而發生撞擊,如此行車方式,若非被告刻意為之,孰人能信!是被告辯稱係因與丁○之車「靠的太近」才發生碰撞,並非有意撞擊丁○車輛等語,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因林女騙我說她會跟我回去,卻又躲著我,我很生氣才會堵住丁○的車輛並毀損丁○的車輛,充其量僅被告就犯罪「動機」的抗辯,自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
⒋另丁○駕駛之BFE-5528號自用小客車,雖非丁○所有,但平日均由丁○管領使用等情,業據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經所有人陳喬鶯委託丁○提出本案毀損告訴,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係經合法告訴,並無疑問。
⒌被告開車衝撞丁○之車,而使乘坐車內的丁○、林女自由離去的權利受到妨害,應認被告對丁○、林女都犯強制罪。
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被告的車撞後,我叫丁○幫我開門,我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就開車後退,撞我的腳,我就倒下去,我的手就斷掉,『被告就把我拉上她的車,帶我回他家』…」等語。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當天被告看到林女下車跑走後,就馬上上車駕車往林女衝撞,被告撞到林女後就把林女拉上車,我當時看到林女感覺她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了,拉上車之後被告就駕駛車子開往成功東路離開」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林女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撞擊林女後,將林女拉上車並駕車離去,因此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未拉林女上車,而是林女自己上車,雖核與當日與被告同車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是要扶甲○○○上來,她說不用…她自己上車的」等語(偵卷第94頁)吻合,然依證人林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事發前到林女工作的「小吃店」消費,央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決拒絕。即便被告一廂情願地表示2人原為男女朋友,當天是懇求林女回心轉意,但以本案客觀情節(林女下班前2個多小時,被告就在「小吃店」對面等候;林女下班時見被告在對面,丁○因恐林女安危才開車搭載林女離開,被告見狀就駕車尾隨)來看,林女一開始就沒有要與被告同行之意願。而林女遭被告開車撞擊後,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是在被撞受傷不輕的情況,林女更沒有改變原來不願與被告同行之意思,「自動」上車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及證人乙○○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尤其,林女上車後係被載往被告住處而非前往醫院就醫,已經被告所不爭執,可見林女也不是為了就醫而上車,反而可以證實被告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
㈢被告辯稱已與丁○和解部分:
本院遍查卷內資料僅見南投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12-118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係被告與林女,內容未涉及丁○或BFE-55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喬鶯所受損害之賠償。林女也因調解成立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00頁)可憑。除此以外,被告僅於110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給車主8萬元現金,有寫一個和解書…我禮拜一會送過來」等語(偵卷第93頁),此後未見被告提出已與丁○或車主和解之任何具體事證,所以被告空言辯稱已跟丁○達成和解,賠償修理費8萬元,何來毀損等語?並非可採。
三、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本案犯罪之最終目的係剝奪告訴人林女之行動自由,整體行為中之毀損丁○之車及強制丁○、林女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贓物等罪,所侵害之各法益(財產法益、社會法益)與本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互異,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惟將此前科素行列為下述量刑因子。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極為不佳;⑵被告設詞否認犯行,但於偵查與林女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賠償30萬元,迄今未能賠償丁○之犯後態度;⑶如前所述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對丁○、林女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程度、致告訴人等受有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黃昏市場設攤賣豬肉、月收入約40萬元、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
法官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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