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易,1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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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真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宜真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收到詐欺成員以暱稱「吳怡倫」之帳號所傳送關於兼差原子筆代工之訊息,繼而加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蔡安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受詐欺成員告知,如欲從事原子筆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1 張,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補助金」。

詎蔡宜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執行金融交易,是斷無任意將此等金融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他人之理,且應徵工作時,縱資方有發給勞務報酬等款項之需求,亦僅須提交金融帳戶帳號以供資方匯款,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他人如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顯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求獲得詐欺成員所允諾上述條件之「補助金」,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詐欺成員達成以上述條件計算應取得「補助金」數額之約定,於112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8 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給詐欺成員,再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予以提領,且未對蔡宜真履行上述所約定給付「補助金」之條件。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蔡宜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他是家庭代工業者,我為了求職,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沒想那麼多,我只是為了賺錢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12月6 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收到他人以暱稱「吳怡倫」之帳號所傳送關於兼差原子筆代工之訊息,繼而加入他人所使用暱稱「蔡安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受他人告知,如欲從事原子筆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1 張,即可獲得1 萬元之「補助金」後,旋於112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8 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給他人,再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0、41頁),復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ssenger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個人檔案、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警卷第48、49、60至62、89至105 頁)、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9 、120頁)、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 、118 頁)在卷可參。

又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實則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予以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霖(警卷第10至12頁)、王怡喬(警卷第14至17頁)、黃鐘聖(警卷第18至20頁)、鄺浚文(警卷第21至25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林彥霖之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手機聯絡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至28、50、51、66、67、107 、108 、114 頁)、告訴人王怡喬之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聯絡資訊及通聯記錄、手機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至33、52、53、70、71、109 至112 、115頁)、告訴人黃鐘聖之報案資料(含手機聯絡資訊及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至38、54、55、74、78、113 頁)、告訴人鄺浚文之報案資料(含手機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至43、56、57、86至88頁)及前揭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是以上各節,均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

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明確例示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核與我國資方僅須有勞方之金融帳戶帳號,不需勞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發放薪津之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未合,客觀上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而如此薪資給付之商業及金融往來常態,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41歲)及智識經驗(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

詳本院卷第44頁),斷無任由其於主觀上諉稱不知之理。

四、被告陳稱係以「應徵代工」為由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前,然衡被告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就詐欺成員所詢要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領取所謂代工之報酬,係回稱「現金喔」(警卷第94頁),此與被告表示,本案係按件計酬、領現金等語(偵卷第16頁)相符,則雙方既無使用金融帳戶以支付、收取代工酬勞之需求,則被告受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即無以信為正當;

再被告對詐欺成員此一要求之正當性所生之主觀懷疑,也可自詐欺成員嗣後傳送「代工協議」電子檔予被告閱覽,被告旋對協議中所載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質疑稱:「第三條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警卷第95頁),即可見得。

實則,被告除對詐欺成員所提出要求之合理性產生主觀懷疑外,另勾稽詐欺成員對被告提出「1 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 萬元,1 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 張申請補助金6 萬元」之要約(警卷第95頁),亦即與代工勞務全然無關之報酬,其計算僅取決於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此一不勞而獲之條件,除與常情有悖外,如再對照以被告從事作業員、每月薪津僅27,400元之勞務對價內容,其不合理之處益加明顯,被告對此亦坦認稱:對方說1 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1 萬元的材料費,但依我的工作經驗,這個條件我認為不合理等語(偵卷第17頁)。

是綜參以上各情,雖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既早已有所知悉,卻僅貪求詐欺成員所提出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不需勞務付出即可領取「補助金」之不合理條件,未多加思考即逕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17頁),其主觀上有允諾詐欺成員所提條件,而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至無疑義。

五、詐欺成員並未履行其所允諾被告「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1 萬元補助金」之條件,業據被告供述:我完全沒有收到錢等語在卷(警卷第6 頁),是被告本案既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應僅止於期約階段,一併敘明。

六、被告雖以詐騙犯罪之被害人身分而報警究辦,有前述卷附被告之報案資料可參,惟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之判斷,乃繫於行為人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如欠缺正當理由率予提供,即應以該罪相繩,要無許其事後任以被害人自居而解免自己罪責之理。

本院就何以認定被告以本案帳戶為標的,與詐欺成員期約對價而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已勾稽證據後論敘如上,則縱被告嗣以被害人地位報案,亦無從憑此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其中:①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②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據上,參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意旨,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被告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長詐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不合理之金錢,又因本案帳戶內幾無餘額,無需擔心自己受有財損,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27,400元、已婚、有小孩2 名」等語,兼衡檢察官、告訴人鄺浚文之代理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因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後,五年以內再犯。
處之。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王怡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16
時58分許起,假冒饗賓集團、星展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怡喬佯稱:
因駭客入侵竄改訂單資料,需依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怡喬因而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
旋遭提領。
⑴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
許,轉帳1萬9,989元至乙
帳戶
⑵112年12月9日17時53分
許,轉帳4,123元至乙帳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4分
許,轉帳9萬9,989元至甲
帳戶
⑷112年12月11日17時49分
許,轉帳4萬9,123元至甲
帳戶
林彥霖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17
時26分許起,假冒饗賓集團、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彥霖佯
稱:因駭客入侵竄改訂單資料,需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彥霖因
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2月9日18時30分
許,轉帳9,985元至乙帳

⑵112年12月9日18時32分
許,轉帳9,985元至乙帳

⑶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
許,轉帳4,986元至乙帳

黃鐘聖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20
時15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鐘聖
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解除會籍云云,致黃鐘聖因而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旋遭提
領。
112年12月11日0時2分許,
轉帳4萬9,986元至甲帳戶
鄺浚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9日20
時25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鄺浚文
佯稱:因錯誤輸入,將造成鄺浚文
有2萬元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鄺浚文因而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11日0時11分許,
轉帳2萬9,985元至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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