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簡上,1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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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愷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6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愷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張愷芹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將包含其姓名、年籍之個人隱私資料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資及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前開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簡單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電支帳戶),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張愷芹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⒊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詳下述: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前開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申設電支帳戶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而此部分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另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未洽。
 ㈢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房務工作、經濟貧困、要扶養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3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七、再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育良
法官施俊榮
法官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太郎
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9日21時許,向吳太郎佯稱可透過手機加入指定網路平台,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吳太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1年8月15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橘子電支帳戶
2
林正權
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簡訊向林正權佯稱獲得貸款資格,惟因帳號有問題需繳納保證金,帳戶才解凍等語,致林正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橘子電支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111年8月15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簡單電支帳戶

附件一:
一、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太郎
 1.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權
 1.11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3-24頁)
二、書證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4009號(警卷)
 1.橘子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11-1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太郎】(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太郎】(第17-18頁)
 4.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2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太郎】(第2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太郎】(第29頁)
 7.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吳太郎】(第31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3號(偵一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6055號起訴書(第15-1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7頁)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偵二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正權】(第25-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正權】(第27-37頁)
 3.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正權】(第39-51頁)
 4.轉帳紀錄截圖【林正權】(第53-55頁)
 5.對話紀錄截圖【林正權】(第57-5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正權】(第5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正權】(第61頁)
 8.簡單電支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65-97頁)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4號(原審卷)
 1.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010010號函暨函附會員資料(第27-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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