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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琳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高琳雅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沈素玉新臺幣貳拾萬元(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琳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同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2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越南同鄉」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由高琳雅依「越南同鄉」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匯款予「越南同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琳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擷取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知悉除「越南同鄉」外,有其他人參與本案。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越南同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㈤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減刑要件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且與被害人黃薈姍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9、40頁);
雖未與被害人沈素玉達成和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沈素玉意見,被害人表示如果被告賠償的話,同意給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暨被告自陳未讀過書,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離婚,有1位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黃薈姍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另被害人沈素玉表示如果被告賠償的話,同意給被告緩刑,已如上述;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沈素玉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越南同鄉」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最後只給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對照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
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
額(新臺幣)
證據
論罪科刑
沈
素
玉
詐欺集團於000年0
月間某日,透過臉
書社群軟體結識沈
素玉,以假交友及
假借款方式向沈素
玉詐騙,致沈素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112 年3
月28 日
15 時20
分
20萬元112年3月28日18時
49分至18時55分;
分別提領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
元、3 萬元、3 萬
元、2萬元
1.告訴人沈素玉警詢證述
(警一卷第21至24頁)
2.聯邦銀行匯款單、高琳
雅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
23至32頁)
3. 告訴人沈素玉報案資
料、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27至72頁)
高琳雅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
薈
姍
詐欺集團於112年4
月7日,透過臉書
社群軟體結識黃薈
姍,以假交友及支
付關稅方式向黃薈
姍詐騙,致黃薈姍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112 年5
月9日0
時0分
4萬600
0元
112年5月9日19時2
2分、19時23分;
分別提領3萬元、1
萬元
1.告訴人黃薈姍警詢證述
(警二卷第3至5頁)
2.玉山銀行簡訊交易成功
明細、高琳雅合作金庫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第7
頁;偵一卷第23 至32
頁)
3.告訴人黃薈姍報案資料
(警二卷第17至19頁)
高琳雅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97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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