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亞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亞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亞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屬誤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以一交付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鄭秀明、謝宜靜、蔡宜旆、魏文櫻、林永龍、被害人利玉蘭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蘇亞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亞澤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在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夢瑤」之人利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對蘇亞澤發送交友訊息,後續並互加Line好友,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蘇亞澤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3日後,蘇亞澤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陳夢瑤」指示,委由不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情事之母親毛心瑀,於112年12月4日某時,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及和興街93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國泰門市,將蘇亞澤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陳夢瑤」,蘇亞澤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元大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陳夢瑤」所屬或輾轉取得蘇亞澤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鄭秀明、謝宜靜、蔡宜旆、魏文櫻、林永龍、利玉蘭遭受詐欺取財,並以蘇亞澤元大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秀明、謝宜靜、蔡宜旆、魏文櫻、林永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亞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夢瑤」之事實,惟辯稱:「陳夢瑤」說從事電商業,公司要認證,故向伊借用帳戶,每借用1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3日後即將提款卡寄回,伊因誤信對方說詞才寄出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提款卡對方沒有寄回,伊也沒有獲得6,000元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秀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宜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宜旆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魏文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文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永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利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利玉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交友軟體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夢瑤」之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陳夢瑤」聯繫後,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夢瑤」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秀明、謝宜靜、蔡宜旆、魏文櫻、林永龍及被害人利玉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㈩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秀明、謝宜靜、蔡宜旆、魏文櫻、林永龍及被害人利玉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蘇亞澤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3日即可獲得高達6,000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元大銀行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秀明等人及被害人利玉蘭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秀明等人及被害人利玉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鄭秀明等人及被害人利玉蘭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鄭秀明 (提告) 112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冒稱為鄭秀明姪子向鄭秀明借款,致鄭秀明陷於錯誤而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10時29分許 ATM轉帳2萬5.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41分許 ATM轉帳2萬5.000元 2 謝宜靜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2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Litmatch結識謝宜靜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謝宜靜訛稱有意賣房,賣房款項將匯給謝宜靜,請謝宜靜支付手續及利息等費用云云,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5日10時21分許 臨櫃匯款16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蔡宜旆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蔡宜旆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蔡宜旆訛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蔡宜旆連結至假投資網站,使蔡宜旆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8日11時19分許(入帳時間)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魏文櫻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魏文櫻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魏文櫻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魏文櫻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魏文櫻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8日11時48分許(入帳時間) 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林永龍 (提告) 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林永龍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林永龍訛稱由其帶領投資黃金、白銀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永龍連結至假投資網站,使林永龍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入帳時間)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利玉蘭 (未明示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利玉蘭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利玉蘭訛稱有意賣房,賣房款項將給予利玉蘭,請利玉蘭支付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利玉蘭陷於錯誤而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8日13時35分許(入帳時間) ATM轉帳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