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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綜緯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陳綜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加入
- 二、案經張家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收據上之「日銓公司」、「莊宏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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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綜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綜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上之「日銓公司」、「莊宏仁」、「陳冠緯」字樣印文各壹枚、偽簽之「陳冠緯」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綜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綜緯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紐約」、「熊大」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綜緯就其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綜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綜緯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⒊本院審酌被告均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地位、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未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麵包師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收據上之「日銓公司」、「莊宏仁」、「陳冠緯」字樣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冠緯」署押1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供承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單位 | 備註 |
1 | 收據 | 1張 | 蓋有偽造「日銓公司」、「莊宏仁」、「陳冠緯」字樣印文各1枚,及偽簽有「陳冠緯」署押1枚 |
2 | 工作證 | 2張 | 印有「日銓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陳冠緯」 |
3 | 印章 | 1顆 | |
4 | 手機 | 1部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陳綜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綜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紐約」、「熊大」等人,及其所屬「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陳綜緯與「紐約」、「熊大」等人,及其所屬「日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之人向張家源談論投資事宜,並於取得張家源之信任後,指示張家源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張家源,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陳綜緯即依照「熊大」之指示將印有「日銓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陳冠緯」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蓋有偽造「日銓公司」、「莊宏仁」字樣印文各1枚之收據印出,並取得刻有「陳冠緯」之印章,蓋於上開收據上後,於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號,向張家源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日銓公司專員而欲向張家源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然於張家源欲交付現金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張家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綜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張家源收取118萬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組「紐約線下」內成員,有被告、「紐約」、「熊大」,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二線車手等4人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
3 |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
4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紐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紐約」、「熊大」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論處。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收據上之「日銓公司」、「莊宏仁」、「陳冠緯」字樣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冠緯」署押1枚,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18萬元,因已由告訴人張家源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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