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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江瑞翔」印文、偽造之「江瑞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楷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03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而進行犯罪分工。
黃楷傑即與「小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陳月娥見之,即與LINE暱稱「邱沁宜」、「沈靜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華晨」APP以投資股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月娥訛稱:必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依約定前往面交款項,而於112年8月21日17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黃楷傑持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江瑞翔」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假冒為江瑞翔,向陳月娥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場向陳月娥收取100萬元現金,另交付前開現金收款收據,表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江瑞翔。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臺中高鐵站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楷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所攜帶工作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照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華晨」APP圖示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佯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已起訴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暱稱「小新」、LINE暱稱「邱沁宜」、「沈靜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江瑞翔」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江瑞翔」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新法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舊法嚴苛,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分工,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泥工,父親患有糖尿病,需要由其提供經濟協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江瑞翔」之工作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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