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惟矢口否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 三、依我國現行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構所發給之提款卡進行交
-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 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 四、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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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間之某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京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詐欺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35分許起,先以Facebook社群平臺暱稱「陳志輝」之帳號結識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光荏苒」之帳號與甲○○加為好友,繼而向甲○○佯稱:伊家人發生車禍急需醫療費、要返還醫療費、需支付海外保險金及繳納個人所得稅押金等手續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12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7分、同日上午9 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6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成員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上午9 時52分,以現金方式提領10萬元、1 萬元殆盡,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只跟我說要給我錢,並叫我寄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他,還有跟我說要寄好,我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可是我沒有給對方提款卡的密碼,對方說之後他會將提款卡寄回來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表示已經有寄還給我了,但過幾天我再打給他,他就沒有接我電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他人一節,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至14、88、89頁、本院卷第34、35頁);
而本案帳戶嗣淪為詐欺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告訴人甲○○則於受詐欺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矇騙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詐欺成員提領得手等客觀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陳志輝」之個人檔案、告訴人與暱稱「陳志輝」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時光荏苒」、「財務外交處( 林經辦) 」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香港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境外匯款申請書、放款承諾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至54頁)存卷可參,則以上事實,均可認定在先。
三、依我國現行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構所發給之提款卡進行交易,僅有3 次密碼試誤之限度,若3 次輸入密碼錯誤,即無法再以該提款卡從事金融交易,是取得並欲使用他人提款卡之人,若非極有把握所輸入之密碼為正確,否則並無任意多次輸入有可能係錯誤之密碼,導致提款卡交易功能受到限制之理。
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之年月日6 碼(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38頁),然衡其所自承:要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並不知道我的生日,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也沒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給對方等情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38頁),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推測或確實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詎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能在3 次密碼試誤之限制下,輸入上開無預測可能性之正確密碼,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限,倘非被告主動將密碼提供給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他人,該他人並無可能如此順利破解密碼,是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乃被告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一節,至為明確,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云云,並非實在。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一節,已論證如前,而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際,年歲非輕,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復有一定工作經歷(本院卷第38頁),自屬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則以其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僅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實則,被告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犯罪,於行為前早已有所認識,此觀被告供稱:「(你剛才有回答你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請你再說明仔細一點)我在寄卡片給對方之前,對方說的話我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叫我去7-11便利商店,可是7-11店員跟我說這個不能寄,說這個是詐騙的。
(7-11便利商店店員跟你說了之後,你還是寄出去?)對。」
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即可見得,詎被告本於如此認知,卻僅貪求他人允諾提供之金錢,不顧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其所稱完全不認識,亦不知其年籍資料之他人使用(本院卷第35頁),甚至於交出後,依被告所述,其始終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偵卷第89頁),而任由自己所製造他人遭詐騙之風險實現,顯可認定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有預見及使之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容任心態,而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所得,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已據本院論證如上;
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亦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由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已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程度;
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他人用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已足被告認定具有幫助他人從事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無訛。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 名現年15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本案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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