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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薰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3、9487、9666、100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薰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附表編號3紀冠妃匯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部分更正為「本案MAICOIN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薰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與犯罪事實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進而被告犯罪事實㈠之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帛橙Y」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犯行間,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屬詐欺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⑵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共8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481,37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共4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之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曾薰誼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薰誼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收受匯入帳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作為對價,而給付他人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薰誼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至6月26日間某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入金帳號: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非屬親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帛橙Y」之人(下稱「帛橙Y」)匯入金錢,再由「帛橙Y」以不詳管道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所用。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掌控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應從以匯款、或以購買點數之方式,將金錢匯入、或以點數儲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曾薰誼於款項匯入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轉匯至「帛橙Y」指定之帳戶、或將本案幣託帳戶金錢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下就曾薰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轉匯之行為,稱犯罪事實㈠,以下就曾薰誼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並買入虛擬貨幣、並予以轉匯之行為,稱犯罪事實㈡);本案MaiCoin帳戶,則由曾薰誼透過LINE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帛橙Y」(下稱犯罪事實㈢)。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後,陸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瑜軒、鍾靖汝、紀冠妃、李秀庭、黃建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秋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謝昌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曾薰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帛橙Y」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 |
㈡ | 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幣託帳戶操作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⑴本案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買賣及轉出,係由被告操作及⑵本案MaiCoin帳戶之控制權已由被告交付予「帛橙Y」之事實。 |
㈢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4880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文件 |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載之轉匯行為。 |
㈣ |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用戶資料 |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
㈤ |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nCoin帳戶資料、訂單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警卷 |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
㈥ | 證人即告訴人蔡瑜軒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蔡瑜軒遭詐騙之經過,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㈦ | 證人即告訴人鍾靖汝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鍾靖汝遭詐騙之經過,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㈧ | 證人即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5張 | 證明告訴人紀冠妃遭詐騙之經過,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㈨ |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林福仁遭詐騙之經過,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㈩ |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投單內容暨回覆結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承辦員警所繪製之一覽表 | 證明告訴人林秋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駿於警詢時之證述、facebook網站、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單系統回覆訂單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謝昌駿遭詐騙之經過,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6張、內政部警政署投單系統回覆資料1份 |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騙之經過,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7張、內政部警政署投單系統回覆資料1份 | 證明告訴人黃建華遭詐騙之經過,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儲值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帛橙Y」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幣託帳戶,收受款項並換成虛擬貨幣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編號⒋至⒏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⒈及⒉部分)、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⒊部分)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⒋至⒏部分)所為,與犯罪事實㈠、㈡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共三罪)。
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被告於審理時仍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酌減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每次匯款有30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⒉所為之轉匯行為有1,500元之報酬等語,足見被告本案受有3,3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轉匯時間 | 轉匯金額 | 報酬 |
⒈ | 蔡瑜軒(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 | 112年7月19日 | 詐稱:伊可代為申請貸款,惟須填寫資料云云,復詐稱因資料填寫有誤須匯入保證金解凍云云,蔡瑜軒因而陷於錯誤,應從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 112年7月19日17時18分許 | 1萬元 | 本案郵局帳戶 | 112年7月19日17時39分許 | 9,712 | 300元 |
⒉ | 鍾靖汝(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 | 112年7月19日 | 詐稱:伊可代為申請貸款,惟須填寫資料云云,復詐稱因資料填寫有誤須匯入保證金解凍云云,鍾靖汝因而陷於錯誤,應從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 112年7月19日18時36分許 | 4萬元 | 本案郵局帳戶 | 112年7月19日18時43分許 | 4萬8,512元 | 1,500元 |
⒊ | 紀冠妃(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613號】 |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 | 詐稱:伊可代為申請貸款,惟須填寫資料云云,復詐稱因資料填寫有誤須匯入保證金解凍云云,紀冠妃因而陷於錯誤,應從購買點數儲值。 | 112年7月21日12時44分許 | 1萬9,975元 |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 112年7月21日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2日15時3分許,將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轉換為USTD幣,並將USTD幣轉匯至其他不詳虛擬貨幣帳戶。 | 每筆300元 | |
112年7月21日12時48分許 | 1萬9,975元 | ||||||||
112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 | 1萬9,975元 | ||||||||
112年7月21日12時54分許 | 9,975元 | ||||||||
112年7月25日13時28分許 | 1萬9,975元 | ||||||||
⒋ | 林福仁(提告)【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 |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 | 詐稱:伊可代為申請貸款,惟須填寫資料云云,復詐稱因資料填寫有誤須匯入保證金解凍云云,林福仁因而陷於錯誤,應從購買點數儲值。 | 112年7月26日19時13分許 | 9,975元 | 本案MaiCoin帳戶 | |||
112年7月26日19時17分許 | 1萬9,975元 | ||||||||
112年7月26日19時19分許 | 1萬9,975元 | ||||||||
⒌ | 林秋蓮(提告)【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 | 112年7月30日 | 詐稱:伊為酒店公關,若須見面須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林秋蓮因而陷於錯誤,應從購買點數儲值。 | 112年7月30日9時8分許 | 1萬9,975元 | 本案MaiCoin帳戶 | |||
112年7月30日9時13分許 | 1萬9,975元 | ||||||||
112年7月30日9時23分許 | 1萬9,975元 | ||||||||
⒍ | 謝昌駿(提告)【112年度偵字第10015號】 | 112年7月20日 | 詐稱:伊有遊戲帳號可供購買,然人在國外,須以遊戲平台「GAMEiVO」交易云云,復由假冒客服人員之人詐稱因填寫帳號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令謝昌駿陷於錯誤,應從購買點數儲值。 | 112年7月20日12時42分許 | 1萬1,975元 | 本案MaiCoin帳戶 | |||
112年7月20日12時48分許 | 1萬9,975元 | ||||||||
⒎ | 李秀庭(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 112年7月21日 | 詐稱:伊可代為申請貸款,惟須填寫資料云云,復詐稱因資料填寫有誤須匯入保證金解凍云云,李秀庭因而陷於錯誤,應從購買點數儲值。 | 112年7月22日14時11分許 | 9,975元 | 本案MaiCoin帳戶 | |||
112年7月22日14時13分許 | 1萬9,975元 | ||||||||
112年7月22日14時16分許 | 1萬9,975元 | ||||||||
112年7月22日14時58分許 | 9,975元 | ||||||||
112年7月22日15時1分許 | 1萬9,975元 | ||||||||
112年7月22日15時3分許 | 1萬9,975元 | ||||||||
⒏ | 黃建華(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 112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4日 | 詐稱:伊可代為申請貸款,惟須填寫資料云云,復詐稱因資料填寫有誤須匯入保證金解凍云云,黃建華因而陷於錯誤,應從購買點數儲值。 | 112年7月21日11時24分許 | 1萬9,975元 | 本案MaiCoin帳戶 | |||
112年7月21日11時26分許 | 1萬9,975元 | ||||||||
112年7月21日11時32分許 | 9,975元 | ||||||||
112年7月24日14時11分許 | 9,975元 | ||||||||
112年7月24日14時14分許 | 1萬9,975元 | ||||||||
112年7月24日14時18分許 | 1萬9,975元 | ||||||||
112年7月24日14時22分許 | 1萬9,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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