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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莉珠
被 告 陳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3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李莉珠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狀紙所載。
二、被告陳囿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 年12月11日宣判,詎原告卻於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 月5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狀紙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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