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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附民原告 許乃尹
附民被告 王新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
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
是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檢察官上訴繫屬二審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此外,如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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