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538,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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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玉映里佛廟巷五號住處,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黃檜桌一張、圓椅十張、柳椅一張等物(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二巷工寮內失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受。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甲○○於上址發現前開物品,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五萬五千元買受前開甲○○所失竊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那是向綽號「長腳」之人所購買。

經查,前開桌椅係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南投市○○路○段二巷工寮內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桌椅,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等桌椅係贓物云云,然該等桌椅市價約十萬元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被告竟能以五萬五千元之低價購得,依吾人日常經驗即可得知前開物品來歷堪慮入,況被告係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詢問後,即答應,並由該人載運至被告上開住處給被告之交易經過,亦與一般購買傢俱之交易型態常情不合,是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前開物品為贓物,故被告所辯不知其買受者為贓物云云,洵無足採信。

再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不知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為何,然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長腳」居住於新街,地震後他就搬走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查報「長腳」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六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本院就其提出該「長腳」之居住處所查證結果,該「長腳」者真實姓名為乙○○,於九二一地震前在上址租屋居住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丁○○○結證無誤,然經本院二次訊問結果,證人乙○○均堅稱未曾販售上開贓物給被告,亦無綽號,足證被告所辯係向乙○○購買一節,已無足採信;

且經依證人乙○○之請求命與被告對質時,被告卻改口稱乙○○非「長腳」,「長腳」另有其人,益見被告為脫免其故買贓物之罪責,先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長腳之真實姓名、住所,再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長腳」為乙○○,俟本院訊問乙○○後,再改稱乙○○非「長腳」,一再干擾、誤導本院查明事實真相之動機至明。

至證人乙○○於第二次訊問時,雖亦附合被告所供「長腳」非乙○○之供述,然其自承與被告從小即認識,且常至被告家,衡情,足見渠二人交情不淺,且係當庭聽聞被告指「長腳」之人係在乙○○租屋處認識等語後,才附和被告說詞,可知其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係意圖迴護被告甚明,而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其因貪圖小利購買贓物,不僅助長竊盜之風,並可能使被害人無法找回失物,及犯後一再藉詞狡飾,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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