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620,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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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設立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五十八之二號一樓墾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墾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陳秀珠),以承包製作河岸混凝土護堤工程兼挖土機司機吊取鐵模板供工人灌漿等土方、板模工程為業,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乙○○僱用工人丁○○、甲○○、廖復興等人,在南投縣中寮鄉爽文國小附近修復漳平溪堤防災害工程,由丁○○與甲○○二人負責鐵板模組裝之工作,其原應注意鐵模每片長五公尺、寬二點四公尺,重達數噸,屬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其製作組裝,鐵模內外必須以多重鐵條、卯釘、螺絲,就隔離支撐加以固定鎖緊等周密之安全防護,應先行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施工人員施予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施工中未完成之建築構造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因河岸土質鬆軟,或組裝、灌漿時鋼板斜傾而崩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僱用未經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之工人施工,在鐵模兩側內外為上開之設置,並任意將重達數噸之鐵板交由工人製模組裝,僅在鐵模間上方以三根木材凹樁鐵絲固定,下方以三枝小鐵拉桿支撐,且在灌漿前現場操作挖土機剷土以利混凝土車進入灌漿時,亦應注意施工引起地面震動時,應禁止工人進入鐵板模具內,以免發生危險,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使工人甲○○及丁○○分別在鐵模內外修補空隙時,丁○○因進入模板內修補,適當地土質鬆軟、地面震動、鐵模支撐不牢固等故,造成鐵模斜傾倒塌,壓及丁○○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致四肢癱瘓、雙目失明,屬輕度至中度痴呆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戊○○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丁○○是同樣受雇於祥賀營造有限公司,雖本件工程係由伊承包,但伊僅負責土方工程,板模工程則係交由丁○○來做,工人是丁○○自己叫來,工資亦是由他支付,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係墾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其向祥賀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南投縣中寮 鄉樟平溪堤防災修工程之土方及板模部分之施工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且互核與祥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舒郁於偵查中到庭 證稱:工程是包給乙○○代工,材料由我提供,他是進行模板及土方運送, 工程名稱為竹圍二號橋樟平溪堤防工程,全部四項工程均交給被告,他是現 場工地負責人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五十一號卷第四十二頁),大致 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

又被 告係現場工地負責人,且被害人丁○○係其所僱用之工人一節,雖據被告所 否認,然參諸證人廖復興、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陳稱:丁○○也跟我們 一樣是工人,被告則是現場包工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參見) ,且證人廖復興證稱:伊是主動到工地應徵,應徵時是與乙○○談的等語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卷第十四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 到庭結證陳稱:伊雖是丁○○透過朋友叫來的,但現場工程係由被告指揮, 丁○○會將伊與廖復興之工時、薪資報予被告,薪資係由被告轉交予丁○○ 後再發予伊,伊與丁○○僅是同事關係,丁○○較伊早受雇於被告,且係受 被告指揮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害人丁○○係其工頭 ,自八十三年間起,伊與丁○○一起受雇於被告,伊負責測量、叫材料等工 作,丁○○則負責板模、鋼筋、打混凝土之工作,均係被告之指揮,伊與丁 ○○之薪資均是向被告請領,工人之薪水則是先由被告撥予伊和丁○○,再 轉發予工人,材料費亦是被告先出的等語(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 ),顯見被害人丁○○確係受雇於被告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核發予被害 人丁○○之薪資袋一紙、及被告所開設之公司為被害人丁○○投保團體意外 傷害保險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參諸上 開要保明細表上記載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被害人丁○○則為「領 班」,及被害人丁○○之薪資所得係由墾億公司所扣繳,有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一份附卷足憑,均足認被告乙○○確為本件工程之實際負責人, 且係被害人丁○○之雇主無誤。

(二)按鐵模重達一噸以上,以之施工危險性相當大,且如按照安全程序施工,其 製作組裝,鐵模內外必須以多重鐵條、卯釘、螺絲,就隔離支撐加以固定鎖 緊等周密之安全防護,且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及對勞工施予 從事工作上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以避免發生危險,業據證人甲○○、林德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台灣 省水資源局提供之施作鐵模堤岸作業規範錄影帶一卷、勘驗筆錄一份、及照 片五張附卷足參,被告乙○○既為被害人丁○○之雇主,已如上述,自應注 意為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之提供及訓練,且其在河水川流之河床施工,對於施 工中未完成之建築構造物,更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因河岸土質鬆軟,或 組裝、灌漿時鋼板斜傾而崩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僱用未經施以勞 工安全衛生訓練且對鐵模組裝並不熟悉之工人綁模,又未在鐵模兩側內外設 置鐵條、卯釘、螺絲防止鋼筋籠崩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任意將重達數噸之鐵 板交由工人製模組裝,進行施工,且在灌漿前現場操作挖土機剷土以利混凝 土車進入灌漿時,應注意禁止工人進入鐵板模具內,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 注意,致丁○○在鐵模內施工時,因地面震動、土質鬆軟、鐵模支撐不牢固 ,鐵模傾斜壓及其頭部;

且證人廖復興於偵查中證稱:施工現場係在河床邊 ,基地比河床矮,所以河水會滲進來,伊以前做水泥工,事發十多天前才去 綁板模,現場基地比河床矮,水會滲入抽水機一直抽水方便作業,河床石頭 很多,當時被告開挖土機在十幾公尺快二十公尺處整平河床等語。

及證人甲 ○○證稱:伊做鐵模只有四十多天,之前做木模,土木工程很少人用鐵模, 鐵模很重危險性很大等語(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五十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 );

足見被告確實疏未注意施工地點土質鬆軟,且鐵模之組裝甚具危險性, 其未提供安全衛生設備,以保障勞工安全,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再查, 被害人丁○○確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致四肢癱瘓、雙目失明 ,且屬輕度至中度痴呆等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二十三號裁定各一份附卷足憑;

且被 告前揭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之受重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則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係墾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承包土方、板模等工程為業,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使被害人丁○○受有雙目失明、極重度肢體殘障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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