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自訴人甲○○佯稱願計畫興建房屋,供自訴人經營餐飲店,慫恿自訴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免付租金,至自訴人無意使用時,返還自訴人之出資,房屋則由被告自住養老。
詎自訴人陸續交付一百一十萬元後,因被告遲未動工,始覺有異,經向被告查問方知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資金興建房屋。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佯稱可歸還六十五萬元,然迄今仍積欠六十五萬元未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次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復按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舉證,僅憑推測臆測之詞,自難論被告罪;
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行,係以被告所簽發之六十五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且迄未清償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自訴人六十五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八十六年間,自訴人想經營餐飲店,要求承租被告之前開土地,惟因需興建三棟房屋才能興市,需費達九百萬元,且因自訴人自有資金不足,故協議由被告提供其承租之南投縣信義鄉○○段六七六之七九號國有保留地,自訴人提供其中一棟房屋興建之費用二百六十萬元給被告押金之用,並找人投資興建另二棟房屋費用六百萬元,待將來自訴人不使用房屋時,再由被告返還押金,後因自訴人迄無法找到人投資,而無法依計畫進行,且因被告已開始籌備,受有損失,故協議結果,扣除損失部分,由被告返還九十萬元,並開立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及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給自訴人,且其中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並給付現金七萬元給自訴人,而清償三十萬元,餘六十萬元,因被告無力清償,為補貼自訴人之利息,而由被告換開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自訴人等語。
經查,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並由被告建築圍牆、申請用電,及設計施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信義鄉公所保留地繳納代金通知、地籍圖、測量圖、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設計圖、電力公司繳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在其上開承租之土地上進行興建旅館之事實;
又本院傳喚自訴人與被告對質結果,自訴人就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否認,且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收據各一張、支票影本三張等件存卷可考,是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從而雖足證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又被告因健康狀況不佳,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里○○鄰○○街一○○號、一○四號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及景氣不佳,無法將不動產變賣,致未能清償自訴人之投資款一節,業據被告於調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台中市南區復興里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又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地震後,國內經濟不景氣,房市價格低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所辯無法立即清償之辯解亦堪採信。
參以被告於雙方同意停止興建計畫後,被告並已清償自訴人三十萬元一情,足信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訴人六十五萬元,惟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與自訴人協議興建房屋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自訴人。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嗣後未履行債務及自訴人之指訴而入罪。
此外,復查自訴人迄未能提供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而依案內之證據,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至兩造間之爭執,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