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訴,211,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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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0號(聲請人誤載為六六七)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點內,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五00巷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再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點內,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再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毛重О點七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又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毛重О點七公克)扣案足證,且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投衛局六字第3901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89)陸(一)字第89089934號檢驗通知書、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投衛局六字第7928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89)陸(一)字第89050131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證。

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確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投所正總字第一一七八號函送附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毛重О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又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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