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訴,355,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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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自我約束,因案外人黃顯楨積欠其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債務,乙○○乃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由黃顯楨於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之住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九哩米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夾一個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制式子彈十三顆、改造子彈四顆,用以擔保其對黃顯楨之前開債權,而自該日無故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並攜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自動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十三顆、改造子彈四顆至其友人戊○○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二號家中,與已在該屋內之己○○、庚○○、丙○○、戊○○及丁○○喝酒聊天。

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與丁○○二人單獨至屋外談話,其中因乙○○不滿丁○○介入其家務事,因而發生爭執,丁○○並出言激怒乙○○,乙○○乃另行萌生殺害丁○○之犯意,遂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丁○○欲駕其自小客車離去而立於該自小客車車門旁時,取出原置於其右方褲袋之上開裝有子彈之自動手槍一把,於丁○○之自小客車另側車旁距離丁○○身體約一公尺處,朝丁○○右上腹部擊發一槍。

丁○○因而受有右腎破裂、大腸穿孔之槍傷,為求庇護並負傷避往戊○○之前揭屋內,乙○○仍不罷休,再欲進入屋內並稱再補槍要將丁○○打死,經己○○極力勸阻始罷手,乙○○旋搭乘庚○○之機車迅速離去。

丁○○則因前揭槍擊,受有右腎破裂、大腸穿孔之傷勢,幸經立即送醫,救治得宜,始免於死亡。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中正一號橋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手槍一把、制式子彈十二顆及改造子彈四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無故持有手槍、子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上開手槍子彈先至其友人戊○○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二號家中,與已在該屋內之己○○、庚○○、丙○○、戊○○及丁○○喝酒聊天,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與丁○○二人單獨至屋外談話,談話之中因乙○○不滿丁○○介入其家務事,因而發生爭執,丁○○並出言激怒乙○○,乙○○乃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乃持該手槍向被害人丁○○開槍等事實,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當天攜帶槍彈係為防身用,但不知何人幫其上膛,伊與丁○○是好朋友,當時大家都喝醉了,是槍枝不小心走火才射到丁○○,伊沒有殺他的意思,若有意殺丁○○應會連開數槍且會射擊其要害云云。

經查,被害人丁○○因受被告槍擊,其右腹部中彈,受有右腎破裂、大腸穿孔之傷勢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而自被告扣案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九0哩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其中十二顆為制式子彈、四顆為改造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而已擊發之彈頭一顆亦係制式口徑九mm之具滾花鉛彈頭,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七三二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先至其友人戊○○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二號家中,與已在該屋內之己○○、庚○○、丙○○、戊○○及丁○○喝酒聊天,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乙○○與丁○○二人單獨至屋外談話,談話之中因發生口角而有大聲爭吵情事,迨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乃持該手槍向被害人丁○○開槍之事實,業據戊○○、己○○、庚○○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足堪採信。

復查,被告既自承該手槍自案發之前一天傍晚就連同子彈一直放在被告之口袋中(參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槍不知被何人上膛云云,即無可採;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因丁○○有說一些激怒被告的話,被告於丁○○欲駕其自小客車離去時,將置於其右方褲袋之上開裝有子彈之自動手槍一把,於丁○○之自小客車另側車旁距離丁○○身體約一公尺處,朝丁○○右上腹部擊發一槍等語(參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若被告僅係為了嚇丁○○,既明知其所持手槍已上膛,只須亮出該手槍,或至多對其他方向鳴槍即可,殊無於一公尺之距離內對丁○○腹部開槍之必要,足見其係有意對丁○○開槍,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何人幫其上膛,係槍枝走火云云,洵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以被告之年齡、智識,應知以手槍向人體射擊,對人體會發生嚴重之危害,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況且被告所持為制式手槍,殺傷力甚強,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仍蓄意於近距離槍擊被害人,自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況且另被告於被害人負傷避往戊○○屋內之後仍不罷休,再欲進入屋內要找丁○○,並稱再補槍要將丁○○打死,經己○○勸阻始作罷等情,亦據戊○○、己○○、庚○○等於警訊時所述互核相符,益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甚明。

又果如被告所言與被害人丁○○為好友,何以於案發後不立即送被害人就醫,反而旋搭乘庚○○之機車離去?末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就本件情節多稱不知道,並稱其未與被告一同至屋外談話,甚至不願提出告訴,嗣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說明,足見其迴護之心態,相較於當時同在現場之戊○○、己○○、庚○○等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之證言,自以戊○○、己○○、庚○○等證言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無故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九哩米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夾一個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制式子彈十三顆、改造子彈四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殺人犯意殺害丁○○未遂,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就其無故持有上揭手槍及子彈之時間起點,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為八十五年八月間,所為之供述應可採信,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記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繼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同時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持有手槍、子彈原非意欲殺人,故其係另行起意而觸犯殺人未遂罪名,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殺人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該罪名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雖不得加重,惟有期徒刑部分仍得依法加重;

又而其所犯無故持有槍彈之罪起點雖在假釋期間內,惟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亦係於前揭假釋期間屆滿(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五年內犯之,且本犯行起訴日期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係該假釋期間屆滿後,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該假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自與執行完畢同,故亦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害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又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甫經假釋竟仍再與槍彈為伍,其中子彈數量達十七顆,對社會構成潛在威脅,嗣後果然因細故持槍欲殺害被害人,又未送醫,幸經旁人延醫始未生死亡結果,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所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於假釋期間再度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彈,嗣並持以危害他人,顯有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九哩米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為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二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子彈肆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三之已擊發之彈頭壹顆,既經擊發,不具殺傷力,尚非屬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一:
一、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九哩米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
二、制式子彈拾叁顆、改造子彈肆顆。
附表二:
一、比利時FNHERSTAL廠製BROWNING型制式口徑九哩米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
二、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子彈肆顆。
三、已擊發之彈頭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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