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606,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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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另移由台灣彰化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育樂街口,由丙○○下手竊取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黃色自用小貨車一部(引擎號碼為二G二三─H00六二一號),得手後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八十五巷二十一號附近,由丁○○負責把風,推由丙○○侵入南投市○○路八十五巷二十一號戊○○之住處,竊取戊○○所有之國畫四幅、洋酒一瓶及劍一把,得手後置放該自小貨車上,適附近居民劉昌奇發覺報警後,渠等二人旋駕駛甲○○之母親陳秋霞所有之車號RJ─二四九七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依據現場遺留之上開自小客車,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同案共犯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在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被害人乙○○、戊○○之指述、現場目擊證人劉昌奇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條二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夜間某時,丁○○雖曾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至其住處,邀伊一同外出,但被伊所拒絕,且伊係從事水電工作,因八日、九日並無工作,均在家中睡覺,並未與甲○○碰面,亦未曾偷乙○○之黃色自小貨車,或至南投縣南投市○○街八十五巷二十一號戊○○之住處竊取物品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RA-O九三二號之黃色自小貨車(車牌業經繳銷),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育樂街口,嗣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許,經附近居民劉昌奇報警發現該車車鎖遭竊嫌破壞,且駛至南投市○○街八十五巷二十一號戊○○之住處前,車上尚置有被害人戊○○所失竊之國畫四幅、洋酒一瓶及劍一把,戊○○上揭住處之紗窗亦遭人所破壞,而侵入行竊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目擊證人劉昌奇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證人劉昌奇當時曾目擊一名男子自黃色自小貨車下來,並爬牆進入上開戊○○之住宅內行竊,經警方到達現場時,該名男子旋沿上址爬牆至隔壁十九號住宅後方屋簷逃逸,而將該自小貨車及所竊取之物品棄置現場一情,亦據證人劉昌奇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歷歷,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惟查,證人劉昌奇於偵訊中到庭結證陳稱:伊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曾見一部未掛車牌黃色自用小貨車,開入南投市○○路八十五巷內,雖距離竊賊約二十公尺,然因當時是夜晚,竊嫌臉暗暗的看不清楚,只知是中等身材,但不容易指認等語(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偵查筆錄參見),是證人劉奇昌之前揭證詞,僅能證明當日確有不明竊嫌曾駕駛前開黃色自小貨車,潛入戊○○家中行竊,至上開犯行是否為本案被告丙○○所為,則尚有疑義。

次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證人劉昌奇發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到達現場查緝時,適有車號RJ─二四九七號自小客車遇警攔檢時,並未停下反而加速逃逸駛離現場,俟警依據該逃逸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循線通知該車使用人甲○○到案說明,甲○○原欲透過友人周建成向警方作其不在場之偽證,惟證人周建成於警訊中卻證稱:伊是在其女友家住宿,伊是由伊女友母親交代伊到田中鎮達德商工之通往社頭的山腳路路口載甲○○,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伊到達時,甲○○亦到達,其就上車先叫伊開往西湖,然後又要伊開到百果山、竹塘等地,最後要伊載往南投市南投派出所,這期間約二個鐘頭,在車內甲○○稱其與人發生傷害案件,警方在傳訊他,並請伊幫忙,對其從昨天晚上七時起的行蹤幫忙掩飾,而作出不在場證明。

但實際上伊與甲○○祇不過是從其上車才認識,對其從八日晚上七時以後行蹤,伊均不知情,且其為何要伊作偽證亦不知道等語;

且證人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自台中返回南投市云云,然本件竊盜案件發生當時,證人甲○○確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出現在南投市○○路附近,業據其所證述在卷,從而證人甲○○是否曾參與前開竊盜犯行,此已誠屬可疑;

且其雖於警訊中證稱:伊於案發前自台中返回南投市時,在軍功橋頭遇見「同學」(即被告),他當時背著兩大包東西,且正值下雨,伊便載他一程到南投市○○街附近吃東西,後來被告說有東西未拿,便由其駕駛,至案發現場時突遇警方臨檢,被告見狀乃駕車迅速往中寮方向逃逸云云,並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係伊與被告在車上,被告當時有向伊說,現場之黃色自小貨車及車上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的云云(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參見),然其嗣又改稱:當天與伊在一起的是丁○○,因伊當時搞不清楚被告與丁○○之姓名,其實是丁○○叫伊去軍功橋接他,並幫他載一些東西,但伊說要睡覺,才由丁○○開車,後來就遇到警方臨檢云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參照),且經互核與證人丁○○所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是伊與甲○○開車到南投市○○街,因當時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故遇警時就趕快駕車逃逸,當時是由伊駕駛,伊有叫甲○○帶一個人去警察局投案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足見於案發現場為警循線查獲之RJ─二四九七號自小客車,當時係由證人丁○○所駕駛,且其上搭載者係證人甲○○,均與被告丙○○無涉甚明,自尚難僅以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即據以推認被告亦有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

(三)次按,證人甲○○於警訊中雖曾證稱:伊係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得知丙○○偷黃色自小貨車云云;

於偵查中則先證稱:是被告在伊車上時,向伊說現場之黃色小貨車是被告偷的,車上之物品也是他偷的云云(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參照),旋又改稱:東西非被告所偷,當天與伊在一起的是丁○○云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參照),嗣又證稱:當時丁○○在車上向伊說被告丙○○有偷一部黃色自小貨車,伊就打電話向被告求證云云(同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參見),其後復於偵查中改稱:不是伊與被告、丁○○三人一起去偷的,是他們兩人去載的,當時伊不在場云云(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參見),則參諸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之證述,對於被告就是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及如何得知被告行竊之過程部分,其前後多次所言,均不一致,而有瑕疵,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四)再查,證人丁○○於偵訊時先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有與甲○○在育樂街,因伊被通緝,故由伊駕駛逃逸,那天晚上未見到丙○○,有叫甲○○帶一人去投案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偵查筆錄);

後又改稱:是被告丙○○找伊去軍功橋那邊,到那邊後,被告丙○○就進去裡面,到哪裡伊不知道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八月八日或九日當天,伊有和被告碰面,地點忘記了云云,是丁○○之前後供詞均不一致,且有矛盾之處,而證人丁○○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其所為供詞之證據力亦屬薄弱,尚不足僅以其證詞,即為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推斷,且甲○○、丁○○於案發後,曾找周建成為證人甲○○作不在場證明一節,業據渠等三人證述無誤,則倘證人丁○○與甲○○未為違法情事,又何須找人以偽做不在場證明,其等心態,亦顯有可疑之處,顯見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是被告丙○○所偷竊云云,應係迴護證人丁○○之詞,而證人丁○○所證稱:其與丙○○一同前往軍功橋,然係由丙○○偷竊云云,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又被告丙○○雖於是否認識證人甲○○供述前後未盡相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案情並無直接無關,且其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始終供稱解其未參與竊盜犯行,是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夜間去找伊,但伊並未外出等語,故被告就其未參與竊盜之事實,前後辯解並無歧異,且此部分陳述,互核與證人甲○○於審判中供稱:伊在警訊中所指去接丙○○,指的是丁○○,當時丁○○正在搬電器箱,那時丙○○不在,當天是丁○○駕車,伊坐副駕駛座,這當中丙○○也未與伊聯絡,是丁○○要伊說是丙○○偷東西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審理筆錄),亦屬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取黃色自小貨車並潛入南投市○○路八十五巷二十一號竊取國畫四幅、洋酒一瓶及劍一把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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