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818,200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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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侵入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八三號住宅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址屋內客廳椅子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六千三百元、甲○○之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及甲○○所有設於南投南崗郵局O一一三三九之七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得手後離去。

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持甲○○所有之前開提款卡一張,前往位於南投市之南崗郵局自動提款機,擅自使用該提款卡插入前揭郵局自動提款機中,以不正方法鍵入該提款卡密碼操作提款機,領取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現金四萬元後,供己花用。

嗣經甲○○發現皮包失竊,於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前開郵局提款機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持被害人甲○○前開郵局提款卡,至南投市之南崗郵局自動提款機,使用該提款卡鍵入密碼操作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四萬元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前開提款卡是被害人甲○○之前夫丁○○交給伊,託伊代領四萬元,伊領得該筆款項後,已交給丁○○,沒有至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皮包,不是盜領存款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設於南投南崗郵局O一一三三九之七號存款帳戶交易詳情表一紙附卷可稽。

又魏鎮懋與其妻林秀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即前往臺中市洽商,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始返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工廠,當天並未遇到被告,更無託被告代領現款乙節,業據證人魏鎮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魏鎮懋之妻林秀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約五、六時許,曾至魏鎮懋經營之工廠找魏鎮懋,與魏鎮懋一起吃晚飯,飯後並泡茶、聊天等語,足認證人魏鎮懋前開所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尚主動交出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提款卡,苟伊確係代人提領現款者,何有交付現款予委託人後,仍獨留提款卡未同時交還之理?顯然與常情有違。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係指日出之前,日沒以後之時間而言。

又依八十九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十六分,被告於該日下午六時許,侵入被害人甲○○右揭住宅內,竊取甲○○所有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六千三百元、甲○○之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及甲○○所有設於南投南崗郵局O一一三三九之七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誤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被告復持竊得之前開提款卡,至南投市南崗郵局自動提款機,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中,以不正方法鍵入該提款卡密碼操作提款機,領取甲○○上開帳戶內之現款四萬元後,供己花用,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揭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之罪,其侵入住宅竊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分期償還所竊現款,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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