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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金世界遊藝場借予騎用之車牌號碼UAS─四二七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停車場遭竊)竟仍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騎該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馨園二十一村組合屋前為警方盤查時,甲○○棄車逃跑約五十公尺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行為,辯稱:借車予伊者為丙○○,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
惟查,經訊之證人丙○○證稱,伊綽號阿昌或阿龍,為何叫阿龍,伊不知道,伊曾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借用一部機車予被告,惟機車型式、顏色均已忘記了,何時借忘記了,其交付機車予被告時未交付行車執照,機車鑰匙為原來之鑰匙,車子係伊向綽號阿國之人借得,阿國叫何姓名不知道等語(參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
由上,證人丙○○借予被告之機車,究與本件查獲之贓車是否一致,證人均答以不知道,其所述即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再證人丙○○,其姓名內全無「龍」字,又其為六十九年生,生肖亦非屬龍,其何以為外人暱稱為「阿龍」,其亦稱不知,足見證人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綽號「阿龍」之人,亦屬有疑;
另證人稱其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交付機車予被告,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收受機車地點為埔里鎮金世界遊藝場並不相同,而證人稱其交付予被告之鑰匙為機車原來之鑰匙,亦與被告為警查獲之鑰匙為螺絲起子改造不同;
綜上,證人丙○○所述均與被告供述情節不符,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查,衡情借用機車應交付鑰匙及證件,若未曾取得任何證件,又出借人所交付之鑰匙顯非一般鑰匙而係由螺絲起子改造,豈有不知該機車來路不明之理,被告辯稱顯與常理不符;
又參以該機車若係合法取得,亦無遇警員攔檢時,而將該機車棄置而逃跑規避警員盤查之反應,實證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任意收受贓物,且其所為導致追贓不易,影響社會秩序頗鉅,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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