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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二、查抗告人即自訴人係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本件裁定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其雖表明為上訴,惟其既就裁定為不服,則應遵循抗告之訴訟程序,而應於收受裁定書五日內提出抗告,乃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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