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訴,218,20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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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九九號、第四○○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遂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無條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乙○○(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回填、堆置建築廢棄土類之一般廢棄物。

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甲○○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繼續以上開方式,提供前述土地供乙○○回填、堆置建築廢棄廢棄物,並於回填完成之上述土地栽種竹林。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乙○○駕駛車號RQ─九八九號營業大貨車在上開土地接續傾倒六車之建築廢棄土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游八百公尺處貓羅溪畔傾倒時,為警查獲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乙○○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意書、現場照片、履勘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上述土地供證人乙○○回填建築廢棄土以整地種竹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建築廢棄土並不足以污染環境,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提供其前述分管之土地給乙○○回填、傾倒建築廢棄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同意書一件在卷可稽;

又查乙○○傾倒在該處者為廢棄土、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一節,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各一件,及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投環局字第八九○○三一四三號函一件、現場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憑;

且被告回填建築廢棄土係為整地並植竹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草地二字第○四九二六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前開供述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刑法為社會正義、規範之最後一道防線,唯有在以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制不法行為時,始得以刑罰作為該行為之法律效果,此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因此在刑事司法上,應慎重用刑,以防刑法之濫用,合先說明;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而「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依前揭刑法係最後之手段,對於屬於行政刑罰構成要件之「廢棄物」應依目的理論嚴格限縮其範圍;

是依同法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足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為改善環境衛生,故本法所定之廢棄物,不論其種類,至少須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始符合本法所稱「廢棄物」之定義。

查本件被告於前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土,經偵審中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土地上均是土方、水泥塊及石頭等物,且無任何異味,有現場勘驗筆錄二件、南投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投環局三字第八九○○三一四三號函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考;

又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採取上開廢棄土及堆置廢棄土周邊之土壤鑑定結果,上開廢棄土及相鄰廢棄土之周邊土壤中銅、鉻、鎘、鋅、鉛、汞及上開重金屬之化合物含量均未超過標準值,不致影響環境,有南投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投環局三字第八九○一一○一二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投環局三字第九○○○○五四一號函各一件存卷可憑,足證被告於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土並不會污染環境衛生;

參以被告於上開土地回填廢棄土目的係為植竹、生產竹筍,已如前述,衡情,其顯無堆置足使以污染所裁植竹筍之廢棄土之可能。

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所堆置之廢棄土既不致影響環境衛生,即非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從而其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土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至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依首揭法條,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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