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訴更一,1,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甫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O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且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戒治成績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O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九巷十二弄三四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香煙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檢驗為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投衛局六字第八五一O號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下簡稱長昕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陸一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DNA結果,有百分之九十六以上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無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七五四七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雖法務部調查局為上開鑑定時,復以與長昕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所採集之尿液,而呈嗎啡陰性反應,然扣案之尿液既經長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後,又以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經檢驗結果,其上開尿液中之嗎啡含量高達八百八十八ng/ml,遠超過三百ng/ml之標準值,且扣案之尿液檢品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採集,至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已歷經半年以上之久,亦可能因尿液檢品有腐敗、變質之現象,而影響檢驗結果,自應以長昕公司之檢驗報告較為可採;

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O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且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良好,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O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裁定書、戒治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嗣因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施用毒品之行為起訴,其餘施用之犯行則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上開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案件)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涉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惟此部分事實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