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訴緝,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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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

二、五二七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O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三點三公克(淨重二點零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純質淨重一點六五公克)、一包含袋重一點五公克、六包含袋重共十八點一公克(合計淨重十六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二九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一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一條、針筒二支、注射針筒四支、注射針筒三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紙重零點二公克、三包含袋重共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器一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經本院判處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預計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滿。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某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六八號、臺中市○○路○段一○七號愛之船旅館二一二室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用,或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某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六八號、臺中市○○路○段一○七號愛之船旅館二一二室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自下以火燒烤,而以口部吸取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左右,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五六號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三點三公克(淨重二點零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純質淨重一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紙重零點二公克、乙○○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二支﹔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段一○七號愛之船旅館二一二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職權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其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臺灣臺中戒治所函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屆滿。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承前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三時左右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六八號、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某處之車上、草屯公園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時左右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六八號、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某處之車上、草屯公園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自下以火燒烤,而以口部吸取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零時五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六六八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點五公克、乙○○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一條、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五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含袋重共十八點一公克(合計淨重十六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二九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共七公克、乙○○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四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乙○○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告誡三次無故不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就所餘之戒治期間再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曾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撤銷其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就其所餘戒治期間施以強制戒治,現已執行期滿。

理 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六一七二號尿液檢驗單、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據,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之白粉六包、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編號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三點三公克(淨重二點零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純質淨重一點六五公克)、一包含袋重一點五公克、六包含袋重共十八點一公克(合計淨重十六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二九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紙重零點二公克、三包含袋重共七公克、被告乙○○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一條、針筒二支、注射針筒四支、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乙○○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其最後行為時既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之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該行為,時間密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犯行及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期滿,有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戒治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三點三公克(淨重二點零六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純質淨重一點六五公克)、一包含袋重一點五公克、六包含袋重共十八點一公克(合計淨重十六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二九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紙重零點二公克、三包含袋重共七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管一條、針筒二支、注射針筒四支、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先富、簡芳男於警訊中、湯偉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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