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投刑簡,47,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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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台(含IC板貳拾塊)及新台幣參佰拾貳元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十二號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之經理,甲○○則係該遊藝場之開分員(均係受僱於林連誠,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受僱,甲○○則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受僱),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乙○○則自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共同與林連誠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財物,而均以之為常業。

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十日,連續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南投憲兵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在兌現籌碼之櫃台上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打卡紀錄卡六張及在兌現籌碼之櫃台上之財物三百十二元扣案可稽,其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

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至十二月底任職該遊藝場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九十年一月份仍在該處任職,辯稱其於十二月底已離職,當日係前往幫忙云云;

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供承不諱,且依扣案之打卡紀錄卡記載,被告甲○○一月份自一日起至十日上午止,仍有上下班之打卡紀錄;

再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乃由其開分乙節,亦為其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於一月份確仍於該處任職無訛,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丙○○辯稱其至該址僅係單純娛樂云云,惟查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上開遊藝場之電動機具不僅可退還原開分之金額,尚且可保留機具上多出之分數;

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自承曾見其他客人兌換現金,足見該場所所提供之機具確屬賭博性電玩無誤,被告前往該處把玩該等賭博性電動機具,難認無賭博之犯意,被告丙○○所辯,要係避究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被告乙○○、甲○○等與林連誠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三百十二元,其中二百元為丙○○當日開分所交付,為供賭博之財物,另一百十二元雖係該遊藝場供員工購買便當所用,惟上開現金均係置放於賭客前往交付賭資供開分賭博之櫃台處,顯均為置放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雖均係自被告乙○○等人經營賭博場所扣得,然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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