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投刑簡,61,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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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鋤頭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行竊之麻竹林原係南投縣竹山鎮瑞竹生產合作社所管領之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租予案外人林竹惟種植孟宗竹筍,並享有管領使用、收益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鋤頭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要帶回家供己食用、所得利益非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鋤頭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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