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易緝,8,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魏秋文(現由警方另行追查)所持有無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NG—四三八一號,為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崇倫公園旁失竊),竟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道路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低價,向其購買。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三十七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道路旁,以一萬元之價格,向魏秋文購買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惟否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然查:右揭車牌號碼NG—四三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車主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崇倫公園旁失竊等情,業據車主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該車核屬贓物可資確認。

另查上開失竊車輛為一九九三年份之DAIHATSH廠牌自小客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查,於被告購買時,僅屬六年餘之中古車,依交易常情顯不可能以一萬元之低價成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以一萬元買車的確過於便宜(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此外,被告與魏秋文在交易該車時,復無訂立契約書、交付相關證件以資辦理過戶等正常程序,則被告對於該車係屬贓物之事實應有認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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