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易,84,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九二之十六號,持自製鑰匙一把,插入乙○○所有之車號LJP-一三一號機車一台,而竊取供己使用,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於南投市○○路二九五巷二八弄九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勝謀所有JDC-三六八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LJP-一三一號機車車牌丟棄,改掛JDC-三六八號機車車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用該贓車,與蕭榮昌發生車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車牌。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竊取機車及車牌供己使用等情自白不諱,業據乙○○與張勝謀之妻甲○○指訴甚詳,核與蕭榮昌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機車及車牌供己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以螺絲起子行竊之自白為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未使用螺絲起子,而係分別以自製鑰匙一把及徒手竊取機車及車牌,參以本件除贓物外,並未查獲足供凶器使用之行竊工具,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雖曾於六十八年因恐嚇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惟已於六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於竊盜所用自製鑰匙一把,並未扣案,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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