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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肇熙律師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計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羈押五十五日(按:七十四年二月份總日數僅二十八日,聲請人誤算遭羈押共五十七日),惟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八百零三日,共連續違法羈押八百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每日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友付,計應賠償四百三十萬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受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始開釋移付矯正處分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四一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五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受羈押(核計五十五日)等語,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五十五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被害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六萬五千元。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以聲請人自獲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始獲釋放,據以請求併予賠償等情,惟按前揭矯正處分,乃因聲請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施予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受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始獲釋放乙節,縱係屬實,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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