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交易,10,200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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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五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JR─O二九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張獻卿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前方,仍以車速六O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四六巷口時,終因精神不濟,不及煞停,猛然撞及前方張獻卿騎乘之腳踏車,瞬間人車倒地,致張獻卿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張獻卿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獻卿之胞兄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及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張獻卿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後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一張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既已自承其於六十九年間考取普通小型車駕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者,被告肇事時,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處道路有標誌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顯然超速行駛,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獻卿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平日係以從事衣服代工為業,其因駕駛右揭自用小貨車之司機前往大陸,始代理該司機駕駛右揭自用小貨車送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係偶一為之,尚與業務行為有間。

其駕駛右揭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出具之車禍案件表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害人之胞兄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可佐,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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