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交訴,4,20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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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同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及科技大學附近等處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J─三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由斗六往竹山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竹山鎮○○街一巷七號前時,其因飲酒而精神不濟,致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致從後撞擊同向由甲○○騎乘之牌照號碼UJA─七八○號輕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肘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救護甲○○,反而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往竹山鎮○○路○段一七五巷六十一號乙○○住處查獲,並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靜惠於警偵訊、王慶宏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觀察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三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考,又觀卷附之現場照片三張可知,肇事地點屬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路面、天候、視距皆良好,然被告之車輛卻毫無煞車並從後面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其當時之懈怠情況至為明顯,亦可見事發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

然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傷後,非但未停車察看,救護告訴人甲○○,反而駕車逃逸一節,業據證人王慶宏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又依刑法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行為人於有責任能力之前行的原因行為,係在自由意思狀態下所為,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實現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仍應就所為行為負責,不得享有免責或減輕刑責之法律評價,而被告於飲酒前,有決定是否飲酒之意思自由,且其於偵查中復自承飲酒後常會忘記事情,則被告於肇事當天明知其飲用酒類後,須駕車自斗六返回竹山,其非惟未控制自己之飲酒量,甚連續在二處所飲用酒類後,方駕車返回竹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免責。

此外復有被告前開小客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遺棄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本件事故,過失程度至鉅,惟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且獲告訴人之諒解,並一再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同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及科技大學附近等處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J─三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由斗六往竹山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竹山鎮○○街一巷七號前時,其因飲酒而精神不濟,致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致從後撞擊同向由告訴人甲○○騎乘之牌照號碼UJA─七八○號輕機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肘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筆錄等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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