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易,11,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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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為夫妻,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宜 民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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