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0,訴,1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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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悛悔,於八十七年間又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提起公訴,本院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甲○○竟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在南投縣名間鄉○○道路旁等處,自不詳姓名綽號「阿松」之朋友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連續吸用多次,嗣為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一之一號產業道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裹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連續施用之情事,辯稱僅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吸食一次云云。

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七二七七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



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

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

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

則被告辯稱其僅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吸食一次即難輕信;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時三十許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若果如其所辯,僅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因不詳姓名綽號「阿松」之朋友請食而吸用一次,何以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查獲時又為警搜得毒品?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扣案可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將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且證實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而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證,其三犯吸用毒品,罪證已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次數甚多,惟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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