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交聲,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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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更正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違反前開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三千元。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H八─九五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七.七公里,行車速限一百一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四十八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三十八公里,因依首揭條文,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受處分人則以:伊當天確定沒有超速,伊所駕駛之TERCEL一千五百西西小車根本無法飆到一四八公里,當時車上還有伊五歲的女兒,伊也不可能開太快,卻莫名其妙被攔下開罰單,員警態度惡劣並以嘲笑的口氣說要申訴就去申訴啊;

當時有一台白色歐寶汽車從伊旁邊疾駛而過,員警所測得之車速應是那輛車之速度,伊卻被開罰單,員警當時之判斷能力是否有問題,否則豈會將伊車牌號碼寫成H八─八五三六號?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內可核外,另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名間分隊警員李榮達到庭結證稱:當天是伊與另一同事在執行巡邏,伊等在草屯交流道要上高速公路匝道約一百公尺,就是國道三號南下二一七.七公里路段處取締超速,當時異議人駕駛一五○○西西的自小客車,經雷達測速,發現他的車時速一四八公里,當時是伊負責攔截及審閱證件,伊攔截後,異議人先說他速度沒有這麼快,伊說違規超速要三千元,異議人有請求降低罰鍰金額;

執行巡邏只有以雷達測速,並沒有照相,伊等當天有給異議人看數據;

如果同車道有二部以上車輛,伊等就不會予以攔截;

當時異議人是看到伊等巡邏車警示燈亮起,才將車速減低,另一台白色車輛才經過;

那個地點視距可以到達四、五百公尺,伊等在三百多公尺之前就已經鎖定異議人車輛了」,衡諸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超速之事實,並參以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應無須恣意誣攀之理;

再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是警員李榮達前開陳證應可信為真實。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榮達所提出舉發當時現場錄音之錄音帶內容略以:員警攔截異議人後,經異議人請求不要開單,員警僅表示異議人可以去申訴,並告知歐寶汽車本是在異議人後方,因異議人減速才會超過異議人,該路段視距良好,異議人超速很明顯,並沒有嘲諷之語氣,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證人李榮達前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李榮達當時並非以惡劣之態度任意舉發異議人。

又異議人陳稱伊當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墨綠色等語,則縱使在夜間,員警應無可能測得白色歐寶自小客車超速卻誤認係異議人超速,況異議人亦自承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原係在伊後方,後來才從伊旁邊急速而過乙節,亦與證人李榮達證稱:伊等只有鎖定前面第一部車等語無違。

雖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為「H八─『八』五三六號」,惟異議人既自承有在上開時地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並已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且原處分機關於查明異議人之車號後,已另為更正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中監投字第○九三○○○一二四七號函檢送該監理站於同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公局國七交訴字第○九三○○○○○○二號函及最新車籍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對象並無錯誤,本件亦難逕以舉發員警有誤載車號之情形,即認其確有誤判情事。

此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列逕行舉發情形),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本其維護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員警究採何種方式舉發違規超速,本因所屬單位層級、經費預算之不同而有異,惟不論係當場以雷達測速將測得數值顯示於螢幕,或以測速照相雷達拍照(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公警國七刑字第○九一○○○四一四○號函)等方式取證,要屬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所得裁量之事項,不容受處分人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超速,並無證據證實之,要難採信,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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