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經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飲用蔘茸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R─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路二號水里國中前,因酒力發生作用,且逆向超車,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對向車道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LKE─八九七號重型機車對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左手撓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足踝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非但未停車察看,救護乙○○,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通報線上警網攔截圍捕,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水里鄉省道台二十一線公路八十五點五公里處攔獲甲○○,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九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在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酒醉程度甚高,使用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肇事後未救治被害人即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
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此次犯案,歷經訴追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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